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杨湾村陈庄。委托代理人张文照,官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5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09年2月16日生女儿张静怡。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至此,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静怡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杨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过原告陈述、举证,经核查,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5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09年2月16日生女儿张静怡。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现婚生女儿张静怡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支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事实。此外,双方已经分居将近三年,相互之间未有联络,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孙某某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小孩,鉴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享有抚养权符合实际情况。针对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抚养费数额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静怡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凯
审判员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