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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05号

朱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没有深入了解就登记结婚。2008年7月4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因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儿子住院、上幼儿园不闻不问,夫妻双方经常生气。2012年原告因生病住院手术后三个月,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不仅对原告漠不关心,而且连孩子也不管不问,却和女网友在外厮混。长期的冷战导致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也先后数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的忍让助长了被告的嚣张气焰。2013年2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忍无可忍,打了110报警,经车站派出所处理。现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儿子陈某乙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应由原告抚养儿子方才有利于儿女成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陈某甲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引起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2、原告及其父母长期把孩子强行留在家中,不让被告孩子与其祖父母见面,是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予以制止。3、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再商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陈某乙于2008年7月4日出生。陈某乙出生后由其外祖父母抚养。2012年2月24日,原告因病手术,丧失生育能力。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原被告均为安阳市火车站职工,被告每月应发工资4294元,实发3300.07元。原告提供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婚前财产有松下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结婚证、陈某乙的出生证明、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陈某甲提供的2013年7月份的工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陈某乙年龄尚小,其大部分时间随外祖父母生活,且考虑到原告丧失生育能力,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可在不影响婚生子陈某乙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视权。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3300.07元,按照被告工资收入的20%至30%给付抚养费,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为750元/月。原告的婚前财产松下洗衣机、电脑、西门子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于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750元(自2013年8月起至婚生子陈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朱某某的婚前财产松下洗衣机、电脑、西门子冰箱各一台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