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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850号

杨某某与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某乙,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李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从原告处借款460000元,当日下午被告偿还360000元,尚欠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2011年12月份计算至2013年6月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计算)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当天下午被告王某甲偿还36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同日被告偿还360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为: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1年11月2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偿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的10%违约金。担保人的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金额和违约金为止;借款人自愿用房、车及自有财产作为借款担保,担保人自愿用房、车及自有财产作为借款人所借款项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二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形成纠纷,致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某某催要借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即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系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法律限定范围,应予支持。关于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担保期限为二年,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0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8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