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路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1日,正宁县人。被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8日,正宁县人。
原告路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脾气暴躁,遇事蛮不讲理,并经常无故寻事辱骂原告,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债务自行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从2006年5月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金杯面包车及三间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分给被告征地补偿款和低保33000元,住宅楼两套归原告所有,门面房一处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在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6月15日被告生育女儿路佳乙,2006年12月7日生育儿子路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11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0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随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金杯面包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家庭共有财产有厦房三间、门楼子一座。2010年,原告与父母从山河镇西关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110000元。2011年,因正宁县城开发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山河镇西关村三组的土地,山河镇西关村委会承诺补偿给西关村三组每个农户住宅楼两套,门面房一处,但至今该承诺尚未兑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妹杨某乙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亦同意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故孩子应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金杯面包车一辆及家庭共有财产厦房三间、门楼子一座,因被告不要求分割,应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被告已带走,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和低保33000元,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要求分割门面房一处,因西关村委会承诺补偿给农户的门面房现在尚未兑现,故不予支持。双方所欠被告之妹杨某乙的40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2000元后,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女孩路佳乙、男孩路某丙随原告路某甲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金杯面包车一辆归原告路某甲所有,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四、家庭共有财产:厦房三间、门楼子一座归原告路某甲及其父母所有,征地补偿款110000元由路某甲付给杨某甲20000元后归路某甲及其父母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乙的4000元,由原告路某甲付给被告杨某甲2000元后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上述判决第四、五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原告路某甲、被告杨某甲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军峰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曹红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雷亚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