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杨文。委托代理人全云阁。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凌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宝祥。
原告杨文与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宁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施工工程中担任工长的张从余介绍下,于2011年5月初开始为被告在迁安市木厂口社区建设工程工地施工。经与被告口头商定,原告负责施工B3、B4、B5号楼的砌砖工作,分别按每砌一块多孔砖0.28元、120毫米墙体0.56元、地下室标砖0.2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每砌完一层楼房结算一次。该工程于2011年9月底全部完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尚欠30600元,有工长张从余出具的完工证为凭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06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600元的欠条一张,但事实上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是22254元,并不是欠条所列数额;2、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虽然欠条是被告出具,但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辩解,能够证实该欠条所列数额并不准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或超付工程款情况,应当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以结算的数额做为双方结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木厂口社区B3、B4、B5号楼的砌砖工作,分别按每砌一块多孔砖0.28元、120毫米墙体0.56元、地下室标砖0.2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已结算多次,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原告凭借完工证向被告领取劳务费,完工证在原告领取劳务费后由被告收回。又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一张,写明欠原告砌砖劳务费56054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一张,写明欠原告砌砖劳务费6200元。又查明,被告在2011年11月28日给原告最后一次打款,金额为40000元。尚欠原告砌砖劳务费2225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完工证、欠条、收据、调查笔录及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务费22254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22254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又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超付原告工程款,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文劳务费22254元,并给付自2011年11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杨文负担155元,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翔宇
代理
审判员 高凤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艺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