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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83号

孙佳毅与浙江光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佳毅,浙江光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孙佳毅。被告浙江光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大娒,系执行董事。

原告孙佳毅与被告浙江光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佳毅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代理协议书》,被告确认原告为浙江省嘉兴地区高速冷镦机独家代理,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劳务费2600元,与被告公司员工工资一起按月发放,被告付给原告的佣金按机器实际销售税后价格的2%计提。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佣金结算方式为按每笔业务结束后结算。合同期限暂定一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在2013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4个月的劳务费104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务费,被告没有发放。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原告介绍共售出三台设备,分别是当地海盐恒天标准件厂(孙戟)两台设备、澉浦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许凤训)一台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费,均无果。现原告放弃佣金,只希望获得从2013年1月到2013年6月共6个月的劳务费,共计156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个月的基本劳务费156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安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孙佳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销售设备的事实;证据四,《设备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证据五,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孙佳毅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生产螺丝厂家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在当地与厂家进行业务联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孙佳毅和被告浙江光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被告确认原告为浙江省嘉兴地区高速冷镦机独家代理,由被告提供销售价格、政策、样本,原告按协议范围做好推销、宣传工作,尽一切力量拓宽市场;被告每月付原告业务费2600元,与公司员工工资一起按月发放,被告付原告的佣金按机器实际销售税后价格的2%计提;每年最低销售5台以上,低于5台与基本业务费挂钩;佣金结算方式为按每笔业务结束后结算;合同期限暂定一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发放从2012年9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共4个月的劳务报酬10400元。后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终止履行《设备销售代理协议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光安公司结欠原告孙佳毅劳务报酬156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孙佳毅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光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佳毅劳务报酬1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浙江光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孙佳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萍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