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19号
原告:许某,女。
被告:朱某甲,男。
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天天喝酒,酒喝多了就打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日趋激烈。虽经亲朋好友和同事多次劝导,双方矛盾仍未得到缓解。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许某与朱某甲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许某和朱某甲感情尚可,近几年朱某甲经常在酒后与许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导致许某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许某的当庭陈述,许某提交的结婚证、证人朱某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后,许某与朱某甲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证人朱某乙当庭所作的证言虽证实许某和朱某甲之间存在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许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和朱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切实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毓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