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韩孝东,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芝明,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名,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济南市公路管理局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郭建香(系被告吴名之妻),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韩孝东与被告吴名、郭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晓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孝东的委托代理人刘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名、郭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孝东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吴名向我借款23万元整,2012年5月11日吴名再次向我借款7万元整,至今未还,我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给我借款30万元。被告吴名、郭建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吴名向原告韩孝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韩孝东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借款人:吴名2012年5月12日,被告吴名再次向原告韩孝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韩孝东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吴名(捺印)2012、5、11”。原告韩孝东主张被告吴名因购房及经营餐饮,多次向其借款,其于2011年6月出借给被告吴名20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30日出借给被告吴名3万元借款,被告吴名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11日其出借给被告吴名20300元借款,5月12日又借给被告吴名49700元借款,被告吴名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韩孝东自述上述30万元借款中大部分系其提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吴名,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未曾偿还过借款。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吴名陈述对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所涉借款均无异议,但是现在无力还款。原告韩孝东主张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名向原告韩孝东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韩孝东要求被告吴名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郭建香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郭建香放弃抗辩和举证。因本案3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名、郭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孝东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名、郭建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晓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王 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