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刘亚。被告潘承志。被告黄宣武。
原告刘亚为与被告潘承志、黄宣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承志、黄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诉称:2013年6月2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瑞安市仲容路6号地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浙C×××××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承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并出具定损单。原告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在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导致原告7天无法营运,共计损失即车辆维修费用6800元,停运期间租金损失1638元,误工损失2800元,共计11238元。经查,被告潘承志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宣武所有。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00元、停运损失1638元(停运7天,出租车日租金234元)、误工费2800元(误工7天,每天400元)共计11238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之责;3、由被告方承担本诉费用。被告潘承志、黄宣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刘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车辆信息》1份、《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主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4、《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维修费发票》1份、《维修结算单》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险温州分公司损余物资入库清单》1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5、《车辆承租合同》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承志及黄宣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因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6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潘承志驾驶牌号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浙C×××××号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承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6800元。被告潘承志驾驶的客车系被告黄宣武所有,已过保险期。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车辆维修费用,根据维修发票上的金额,支持6800元。停运损失,原告驾驶的浙C×××××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应当包括车辆租金及司机误工损失等,修理天数为7天,租金为7000元/月,司机误工损失按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49048元/年计算,支持7000元/月÷30天×7天+49048元/年÷365天×7天×2=3514.62元。误工费,因已经计算在停运损失里,不再重复计算。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额为10314.62元。因被告潘承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宣武存在过错,故原告刘亚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潘承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10314.62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刘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刘亚负担5元,被告潘承志负担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