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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2号

张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02-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伟方、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启练、蔡伟东。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芳、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相亲相识后于2010年11份按习俗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且被告在瑞安市高楼镇枫岭学校教书,一周只有周末两天在家,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平淡。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更是因为孩子的红包问题和原告发生了多次争吵。婚初,原告在被告生日或情人节时均会带上礼物驱车几小时到学校看望被告,但被告表现冷漠,没有一句关心。而原告生日时,被告更是没有一句问候,令原告心寒。婚后,被告一直与其在同一学校工作的前男友来往密切,短信、QQ聊天内容暧昧,原告多次询问具体情况,被告均拒绝回答,并隐瞒至今,宁愿以离婚相威胁也不告知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一直以宽容的表现来弥补双方的鸿沟,但被告仍旧一意孤行,长期与其男友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结束这桩不幸的婚姻所带来的巨大痛苦。故诉请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经相亲认识、于2010年按习俗订婚并且生育一女等事实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外面教书,只有周末两天在家也是事实。但是双方为了红包的事情发生争吵不是事实,红包拿过来是用于家庭生活和教育孩子了。

原告诉称被告表现冷漠不是事实,被告就是这种性格,不止单单对待原告这样。

原告诉称被告与前男友有往来、关系暧昧,宁愿以离婚相威胁也不告诉原告不是事实,该男同事是被告的同事,婚后,双方除了工作上的联系外并无其他任何联系,照片都是被告与那个同事在被告结婚之前的,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书也证实了这点。

原告诉称的其他部分也均不是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都是知识分子,还有女儿,双方之所以感情冷淡是因为双方的工作距离所致。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才引起原告对被告的误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假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判给原告抚养,被告在高楼教书,一个星期才回来两次,在高楼住的教师宿舍,不适合抚养孩子。另外双方有共同财产一辆大众牌CC轿车,车牌后面是502,前面字母不清楚。被告有往原告的妈妈的账户汇款10万元用来买车,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张某甲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称:被告答辩中提及的车的确存在,是一辆牌照为浙C×××××、排量为2.0的大众牌CC轿车,该车现在由原告使用,但该车不是共同财产,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车是在结婚前购买的,是不是订婚前记不清楚了。被告是有付给原告妈妈10万元,但该10万元是陪嫁,且结婚时已经摆酒席用掉了,买车的钱是原告自己出的。10万元是在订婚后被告汇给原告妈妈的,而买车是2011年2月份,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的,不符合共同财产的要件。被告也陈述过这是当嫁妆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不是属于共同财产,且现在双方已经结婚并且生育子女,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即便如被告所说有出10万元,但是被告出的钱连车价的三分之一都不到。此外,被告的要求存在程序问题,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和答辩期间内提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被告的这个请求不能纳入本次诉讼中审理。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证据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5、(2012)温瑞民初字经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6、照片两张,证明在婚姻期间被告存在跟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的过错,并由此引发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被告应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应某当庭提交证据7、时间为××××年××月22日的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有出资10万元购买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均没异议。对证据6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被告订婚前一个月四个人在瑞安团购网上买的套餐。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7质证如下:由于证据7系被告当庭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如果法庭将作为证据的话,那么以下的说明就当质证意见。汇款时间是××××年××月,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仅凭这份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大众轿车就是共同财产。这个凭证上的汇款如果作为嫁妆不能证明跟被告提及的车辆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这辆车上享有共同财产的权利。综上,这份汇款单跟本案不具有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7系被告于举证期限外提供,在无其他的证据予以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称的该笔款项有被用于购买轿车的待证事实,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应某经相亲相识后于××××年××月份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在瑞安市高楼镇枫岭学校工作,一周只能回家一次,原告也时常驱车前往被告单位看望被告。2012年2月,原告询问被告去向时,以被告未如实告知而与被告发生不快,被告因此离开原告家。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20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相亲相识,但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较久的时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冷漠、不关心,且与男同事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证据证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虽然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长期在偏远乡镇工作,因工作问题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对导致双方目前的感情出现状况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鉴于原告系国家机构工作人员,被告系人民教师,双方均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浩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柯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