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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50号

韩维斌与黄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维斌,黄顺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50号

原告:韩维斌。

委托代理人:陈平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顺清。

原告韩维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顺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2011年6月还本付息后尚欠人民币75000元。被告书写借条并承诺2011年7月28日一次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还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以前是同事,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打了15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只收到130000元,预先扣除了20000元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172000元,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向原告借款,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顺清借韩维斌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2011年7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黄顺清,2011年6月22日。”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138000元,被告承诺2009年年底之前还款,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偿还利息12000元,2010年9月2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1年6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75000元的借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还款10000元,剩余55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一份,以证明实际向被告支付138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向其支付138000元的事实,但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75000元的借条时,并未核实已经还款的金额,只是由于双方关系很好才出具该借条,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还款172000元,所欠原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收款人署名为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4份、以原告名义出具的《收条》3份,以此证实自己已经向原告还款172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以及《收条》均系自己签名,但称2010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载明的20000元还款与同日《收条》载明的20000元还款系同一笔,当日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则称此系两笔不同的还款,当日共向原告还款40000元。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在2009年10月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标准意见不一,原告未说明具体利率标准,被告则称当时约定的是月息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条》,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如何认定;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率标准如何认定;

三、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多少;

四、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还款55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认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2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138000元,被告亦认可实际收到138000元,因此,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即138000元还款计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对具体的利率标准存在争议,又未举证加以证明,由于被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此利率标准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称2010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载明的20000元还款与同日《收条》载明的20000元还款系同一笔,当日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2000元;被告则称前述还款系两笔,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17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所称的2010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载明的20000元还款与同日《收条》载明的20000元还款系同一笔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对此进行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172000元,其中2011年6月22日前还款152000元,2011年6月22日后还款20000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3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利息:138000元×4.86%÷12个月×4×4个月=8942元,根据借贷关系中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的12000元中,8942元为偿还的利息,剩余3058元冲抵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8000元-3058元=134942元。以134942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9月2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利息:134942元×5.31%÷12个月×4×7个月=16719元,根据借贷关系中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偿还的40000元中,16719元为偿还的利息,剩余23281元冲抵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4942元-23281元=111661元。以111661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5月19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利息:111661元×(5.40%÷12个月×4×2个月+5.60%÷12个月×4×2个月+5.85%÷12个月×4×1个月+6.10%÷12个月×4×2个月+6.40%÷12个月×4×2个月)=19708元。由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还款50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还款50000元,原告自认该款为偿还的本金,因此,截至2011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661元-50000元-50000元=11661元。以11661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2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利息:11661元×6.40%÷12个月×4×1个月=249元。综上,截至2011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661元、利息19708元+249元=19957元,共计11661元+19957元=31618元。因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以后又还款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1618元-20000元=1161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维斌偿还欠款人民币11618元。

二、驳回原告韩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顺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89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612元,由原告韩维斌负担544元,由被告黄顺清负担6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艳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