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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亚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6728-3),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鹤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生,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雅宏,女,971年6月12日生。

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诉被告陈亚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州、被告陈亚生的委托代理人白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尔夫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陈亚生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其将高尔夫国际花园10幢701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出售给陈亚生,并约定其为该房提供热力供应服务,包括地暖和24小时供应热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提供了热力供应服务,但陈亚生未支付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6日的热力供应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热力供应关系,并判令陈亚生支付拖欠的热力供应费用9235.83元及利息(其中2058.45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剩余部分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陈亚生辩称:

一、如果高尔夫公司同意按照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其所付房价中购买集中供暖的部分损失,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热力供应合同,否则其不同意;

二、高尔夫公司擅自改变供热方案,导致集中供暖费用上涨,这是高尔夫公司自己的规划失误,高尔夫公司无权将费用上涨部分转嫁给业主负担;

三、其接收房屋在2009年3月16日之后,高尔夫公司热力供应费用的起算时间错误;

四、其房屋自交付以后除了装修的时间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其不曾实际入住,按照约定,其亦不应当全额缴纳供热费用。综上,其请求法院部分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陈亚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高尔夫公司将701室预售给陈亚生,该房屋具备地暖设备并24小时供应热水。该合同附件中约定:“地暖设备的使用及维护根据热电厂合约与相关标准制定,业主须严格遵守。为考虑全体业主利益与小区的质量标准,无论业主是否入住,业主都要按照此约定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业主遵照供暖期按建筑面积每月4.2元/平米的基本费,外加使用计量费、费用抄表另计;热水:供暖期与非供暖期均收取流量费,收费标准同自来水费,非供暖期的热水在收取流量费的基础上还需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供热费用。以上费用的缴纳由物管公司代收代管。”另查明,701室实际建筑面积为152.67平方米。审理中,高尔夫公司提供《业主/用户办理入伙登记表》一份、房屋验收交接单一份,其记载陈亚生于2009年4月19日办理701室的收房手续,高尔夫公司称其已在2009年3月16日前通知陈亚生接收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陈亚生提供2012年1月17日及2013年7月4日的自来水发票,证明701室为空置房屋,高尔夫公司则认为无论701室房屋是否空置,被告均应承担热力供应费用。关于热力供应情况,高尔夫公司提供其向南京新苏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蒸汽费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从2009年3月16日起已向701室所在的10幢供应热力,但表示关于地暖,其无计量设备,无法提供用户使用量。现高尔夫公司主张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6日,按0.7元/平方米/月收费;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按7元/平方米/月收费,其中2009年12月1日起存在非正常供暖37.5天。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业主/用户办理入伙登记表》、房屋验收交接单、测绘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陈亚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实际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高尔夫公司提供热力的对象为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的业主,相关供热水、供暖的设施系小区业主的公共设施,解除供热合同势必会影响到原告房屋的价值以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否解除供热应由业主大会决定,对于原告高尔夫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供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高尔夫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为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提供了热力供应服务,故业主应当缴纳相应的热力供应费用。因高尔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2009年3月16日前通知陈亚生办理701室房屋的交付手续,故对于热力供应费的起算时间,根据高尔夫公司提供的《业主/用户办理入伙登记表》及房屋验收交接单自2009年4月19日,即陈亚生实际收房之日计算;关于热力供应费的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来看,非供暖期按照0.7元/平方米/月计算,而供暖期,因高尔夫公司未提供陈亚生使用暖气的证据,故对供暖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运行费,即4.2元/平方米/月计算,并扣除高尔夫公司自认的非正常供暖37.5天。此外,高尔夫公司要求陈亚生从每一服务段结束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09年4月19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为805.96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为2232.72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84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为2069.35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6日为294.07元,合计62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生支付原告高尔夫公司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供暖、供热水的使用费6242.1元及滞纳金(其中805.96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2232.72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84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2069.35元自2011年3月16日起,294.07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尔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高尔夫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陈亚生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吴婧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马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