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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900号

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900号原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男。委托代理人施唯伟,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男。

原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施唯伟、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公交公司将该公司苏J×××××号小汽车向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3年3月14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吴志贵驾驶本公司苏J×××××号小汽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伍佑街道构港村路段时,车辆掉头过程中,与苏J×××××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事故处理中心委托评估,损失为27200元整。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13600元,吊车费125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950元,合计162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的车损险是事实,车损险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约定有1000元的免赔额,保险条款还约定同等责任8%的免赔率。事故发生以后,车辆没有定损。我公司只承担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我公司只同意赔偿按照车辆损失13600元、施救费400元,扣减1000元的免赔额和8%的免赔率之后的金额1196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公交公司将该公司苏J×××××号小汽车向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赔偿限额70500元,并约定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1000元(保费-811.28元)。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该条文字采用加粗处理),公交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其内容包括“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的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2013年3月14日,公交公司驾驶员吴志贵驾驶本公司苏J×××××号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伍佑街道构港村路段时,在车辆掉头过程中,与苏J×××××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定损,JB0900号轿车该起事故损失为272000元整。另公交公司因该起事故实际支出公估费950元,吊车费1250元、施救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就赔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害,公交公司有权请求保险人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赔偿保险金。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应当依法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有1000元的免赔额、只承担修理费、施救费,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以及应当扣减8%免赔率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车损免赔额1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而非格式条款,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关于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作了文字加粗处理,公交公司投保时也声明仔细阅读条款内容,故条款的约定有效。该起事故投保车辆经事故处理中心委托评估,损失为27200元,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人应当将车损的一半13600元纳入赔偿范围,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00元免赔额之后,再扣减8%的免赔率,则约为11592元,另公估费950元,吊车费1250元、施救费400元均系事故处理必须支出的费用,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应当给付,则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实际应当赔付141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4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依法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7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

审判员 邵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商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