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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0811号

赵岩与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811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岩,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路***号。法定代表人龙长军。委托代理人杨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恒志,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岩诉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6月24日、7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敭、孙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沭阳分公司就被告承建的沭阳县沭城镇小区12号、13号、15号、16号、28号、31号楼外墙涂装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单价2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约2万平方米(暂定),竣工后实际面积为18131.9173平方米,原告另做一物业工程595.2平方米,总价款为374542.35元,被告仅支付3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542.3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经被告经济管理部测量、核算,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5719.304平方米,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314386.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5613.92元,并要求原告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2008年8月20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多领取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合同中约定税收后由反诉原告负责。故不存在向反诉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赵岩在2008年8月20日之后向反诉原告主张过权利,但反诉原告在沭阳的分公司一直无人办公。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赵岩(乙方)与天津六建沭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小区12号、13号、15号、16号、28号、31号楼外墙涂装工程,工程量20000平方米(暂定),工程单价2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0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实际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审计单位审计后为准(按竣工后实面积结算),工期为40天;付款方式头遍腻子结束付总价款20%,二遍腻子结束付总价款20%,底漆结束付总价款15%,工程完工付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一年一次性付清,以上款项均由业主方代扣后给付乙方,税收后由甲方负责;乙方确保工程质保期为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8年4月14日,原告收到12号、13号、15号、16号、28号、31号楼外墙工程二遍腻子款160000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该工程款1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给付余款而成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仅提供自己书写的清单,经证明其完成工程面积为18131.9173平方米,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赵岩就2008年8月20日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经济管理部测量、核算的面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赵岩与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在2008年签订施工合同,在2008年8月20日收到被告工程款,原告称就余款在2008年8月20日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仅提供其经济管理部测量、核算的面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约定税收后由被告负责,未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岩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81.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判员  赵大权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