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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召民初字第988号

谢国华与赵根平、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国华,赵根平,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召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谢国华,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根平,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伟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法定代表人胡永洪,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国华与被告赵根平、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以下简称周陈小学)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告赵根平、正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周陈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华诉称,2012年9月8日,赵根平与陈心春联系说青年乡周陈小学拆架子,让陈心春帮忙找几个工人,工钱大概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90元。陈心春找了6个人,均同意干活。2012年9月9日,陈心春及6个工人到学校拆架子,共6层架子,拆去3层后,上午10点左右,剩余的3层架子倒塌,谢国华(大)、谢国华(小)、谢树奎、王小彬从架子上掉下来,被摔伤,受伤人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认为正天公司雇佣原告施工,赵根平作为正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周陈小学作为建设方,对原告被摔伤,均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4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根平辩称,1、被告赵根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工程的负责人确实是被告赵根平,但是赵根平从未雇佣或找过原告拆架子,也不认识原告,工地拆架子是工地管理人员张青善安排的,是3600元的价格承包给陈心春的,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赵根平找到原告,让原告干活的,原告诉状中所述不真实,因此责任应由陈心春承担,原告将被告赵根平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本案需要,被告赵根平申请法院追加陈心春为被告。

被告正天公司辩称,周陈小学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是赵根平,赵根平是工程的承包人,所有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赵根平承担。

被告周陈小学辩称,原告向周陈小学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陈心春、谢国顺、谢兄民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对陈心春、谢国顺、谢兄民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正天公司项目经理赵根平找到陈心春,让陈心春找人干活,陈心春找到了原告等人、及原告在拆架子中摔伤的事实;2,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3,青年乡后谢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4,青年乡后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爱人刘连花在英英扎条林,每天工资100元左右。5,交通费票具若干张,共计800元。6,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原告要求3700元,但仅提交8张票据,共计3300元。谢兄民出庭作证,证明其去周陈小学施工是陈心春让去的,陈心春让其去施工时,陈心春称是赵根平让其找人去干活的。事故发生在上午9点多,因为别人搭建的架子不牢固,才致使施工人员摔伤的。谢国顺出庭作证,证明其去周陈小学施工是陈毛儿让去了(陈毛儿的真名不知道叫什么),陈毛儿让其去施工时,陈毛儿称是老板让其找人去干活的,老板叫什么不知道,但见了面就认识。事故发生是因为别人搭建的架子不牢固,才致使施工人员摔伤的。被告赵根平、正天公司质证称,3份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律师出具的三份询问笔录,是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的,程序违法。对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刘连花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应该提交出示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证人证言,两个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是陈心春雇用的,所有的责任应该由陈心春承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赵根平、正天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要求鉴定费1000元,但票上显示7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周陈小学质证称,同被告赵根平、正天建筑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赵根平、正天公司提交了22张票据,证明被告赵根平给原告垫付了19725元。张青善、段要邦出庭作证,证明拆架子的活是以3600元的价格承包给陈心春了,这活是正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赵根平,张青善是工程的总管,管理技术、安排工作等,段要邦是土建的负责人。商量价钱的时候,段要邦也在场,是陈心春和张青善商量的价钱。原告质证称,原告在医院共花了不到20000元,其个人花了500元。对于张青善、段要邦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周陈小学质证称,对被告赵根平给原告垫付的钱款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周陈小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证明建设方是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施工建设的,施工方有施工资质。原告质证称,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赵根平、正天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调取原告谢国华的住院病历,病案首页中显示,原告谢国华的住院时间是2012年9月9日,出院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陈小学与被告正天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发包人是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承包人是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是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餐厅、学生宿舍楼,工程地点是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院内,工程内容是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是2011年春季公用经费提标部分。

二、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及现场签订的全部内容,三、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

四、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

五、合同价款为1655248.75元。

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地点是召陵区教育局办公室,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加盖有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公章、法定代表人胡永洪签字、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晋伟明印章。被告赵根平系正天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根平称其以36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陈心春,陈心春找人到周陈小学施工,陈心春找到了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亦同意去周陈小学施工。2012年9月9日,原告等人到周陈小学拆架子,共6层架子,该架子系别人搭建的,拆去3层后,因架子不牢固,上午10点左右,剩余的3层架子倒塌,原告谢国华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2012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23025元,其中赵根平垫付了19725元,原告自己支付了500元。依据原告申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2日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215元。又查明,原告系兄弟姐妹五人,其父谢振芳,现年70岁,其母李妮,现年71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青年乡周陈小学需要施工,承建单位系正天公司,赵根平系正天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赵根平通过陈心春找到原告谢国华,让谢国华去干活,赵根平与原告已经构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根平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天公司作为承建方,对施工现场有管理义务,故正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赵根平辩称原告的雇主是陈心春,由于赵根平未提交切实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根平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陈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周陈小学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且周陈小学将已经该工程承包给正天公司,正天公司有建设资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陈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去周陈小学施工,架子不是原告等人搭建的,原告在不确定别人搭建的架子是否牢固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自身亦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对自身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

本院认为被告赵根平应承担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称被告赵根平垫付了不到20000元,自己在医院花费500元,被告赵根平称其垫付了19725元,并提交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费用应为20225元(500+19725=20225)。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谢成伟、谢燕的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交该二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24.65元(7524.94元/年÷365天×40天=824.65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为3174.9元(7524.94元/年÷365天×154天=3174.9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00元(10元×40天=400)。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大多数为出租车票据,

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400元。7、关于精神慰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主张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额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20×20%=30099.76)。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谢振芳,现年70岁:5032.14元/年×10年×20%÷5=2012.86元;母亲李妮,现年71岁:5032.14元/年×9年×20%÷5=1811.5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8840.38元(20225+824.65+3174.9+400+1200+400+10000+30099.76+2012.86+1811.57=70148.74)。由被告赵根平承担80%,即56119元,赵根平已垫付19725元,还应支付原告36394元,正天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国华损失合计36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15元,共计3055元,原告谢国华承担655元,被告赵根平承担2400元,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