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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刑初字第71号

赵炳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1994年2月18日,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6月26日到西华县址坊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家中。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南艳菊、张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月25日20时许,因琐事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被告赵某某拎刀窜至西华县址坊镇天蓝网吧门口遇到马某某,遂用刀照马某某背部砍了一刀,造成马某某左胸背部长约12cm创口,背阔肌离断,左侧血气胸,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又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犯罪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