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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4698号

韩上伟与赵红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上伟,赵红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698号原告韩上伟。系郑州市郑东新区伟达建筑材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杰。

原告韩上伟与被告赵红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建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五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赵红杰与原告韩上伟经营的郑州市郑东新区伟达建筑材料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材物资,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8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如有丢失、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8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逾期按照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截至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16477.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1477.87元,尚欠扣件1027个、钢管159米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的租赁费11477.87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8706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0元。被告赵红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经营的的郑州市郑东新区伟达建筑材料租赁行与被告赵红杰签订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将钢管按照每米日租金0.018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的价格出租租赁物给被告;如有丢失、损坏,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8元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银行利息外,每月向出租方缴纳日百分之二滞纳金;租用时间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应于合同到期前十天和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续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者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租赁物资或结清租赁费,则视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日按物资价值的百分之三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从提货之日到起到退还之日止,按天计算,均为租赁核算期间,直至租赁费结清、租赁物资全部退还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赵红杰出租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显示,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承租的物品种类和数量,依照合同计算被告目前共欠原告11477.87元租赁费未付,被告未归还扣件1027个、钢管159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伟达租赁商行物资出库单一份、入库单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材物资,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1477.87元租赁费未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租赁物赔偿款8706元,出库单及入库单显示,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未归还扣件1027个、钢管159米,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有丢失、损坏则按照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16元赔偿,合计8706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者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租赁物资或结清租赁物,则视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日按物资价值的百分之三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本案的合同性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被告赵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红杰支付原告韩上伟租赁费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八角七分、租赁物赔偿款八千七百零六元、违约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赵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婧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