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8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薛田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洪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秉祝,该行员工。被告柏军,男。被告强志慧(系柏军之妻),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盐城工行)与被告柏军、强志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洪祥、蔡秉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军、强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工行诉称,被告柏军因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于2011年7月12日在我行开立牡丹贷记卡账户,卡号为37×××64,初始授信额度4000元,2011年8月1日调整授信额度至7万,并用柏军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当日,该卡在盐城市华奥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7万元,2011年8月12日,上述消费在我行创业园支行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约定还款36期,后被告柏军累计还款15次,合计还款金额26868元,至2012年6月26日分期违约,累计透支本金52887.86元。截止2013年3月5日,产生相关息费11683.49元,合计透支金额64571.3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柏军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柏军、强志慧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2887.86元及相关息费11683.49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按牡丹信用卡约定的应付息费。被告柏军、强志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军与被告强志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2日,被告柏军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中油双币运通贷记卡》。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持卡人柏军所持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持卡人承诺在购车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分36个日分期付款,担保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柏军以持卡人身份,强志慧以持卡人本末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柏军贷款所购车牌号码为苏J×××××起亚牌轿车,在盐城市公安交巡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柏军在盐城市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7万元。被告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至2012年6月26日,累计透支本金52887.86元。截止2013年3月5日,因延期归还发生相关息费11683.4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抵押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柏军、强志慧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军、强志慧在本判决后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贷款本息64571.35元,并承担从2012年3月6日起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的息费。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伯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苏J×××××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柏军、强志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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