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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21号

张栋良与许伟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栋良,许玮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张栋良,自由职业。被告许玮滔。

原告张栋良与被告许玮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玮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栋良诉称:2012年6月中旬至2012年8月中旬,许玮滔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多次向张栋良借款共计49万元,借款期满,许玮滔未清偿,张栋良经催讨未着,要求判令许玮滔归还借款49万元及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玮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许玮滔向张栋良出具第1份借条,载明:本人许玮滔因家有急事,今借张栋良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同日又向张栋良出具第2份借条载明:本人许玮滔因家有急事,今借张栋良现金人民币11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2012年7月14日,许玮滔向张栋良出具第3份借条,载明:本人许玮滔因家有急事,今借张栋良现金人民币9万元整,定于7月25日归还;2012年7月20日,许玮滔向张栋良出具第4份借条,载明:本人许玮滔因家有急事,今借张栋良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2012年7月26日,许玮滔向张栋良出具第5份借条,载明:本人许玮滔因家有急事,特向张栋良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8日归还;2012年7月31日,许玮滔向张栋良出具第6份借条,载明:本人许玮滔因家有急事,向张栋良借现金7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审理中,张栋良表示:张栋良与许玮滔都是某地人,双方系朋友关系,许玮滔原先在胡埭开汉堡店。许玮滔说要去苏北开工程所以向张栋良借钱。张栋良是做废钢生意的,家中常备有7-8万元现金。每次借款给许玮滔都是以现金的方式在许玮滔的店里或者汽车里支付的。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预扣利息。审理中,张栋良因其中9万元借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申请撤回该部分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许玮滔向张栋良借款40万元的事实。许玮滔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张栋良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玮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栋良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已由张栋良预交),由许玮滔负担。许玮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张栋良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何 英

代理

审判员  李琪霖

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