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宋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宋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华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宋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晚上,黄某(已判)与吴某、卢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马屿镇底山村其家中喝酒,期间,黄某与吴某因劝酒而发生口角,卢某在旁劝架无果后也与吴某发生口角。后吴某离开黄某住处回家途中又打电话给黄某等人,由卢某接电话,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约定当晚在马屿镇东山头村斗殴。约定后,吴某打电话纠集刘某(已判)及郑某、徐某、陈某甲、冯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准备铁管、砍刀、木棒等工具;卢某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宋跑及李某(已判)、嵇某、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准备铁管、砍刀等工具,被告人张宋跑又纠集王某。后吴某方的人在瑞安市马屿镇曹村路口集合并分乘吴某事先联系好的由虞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两辆车前往东山头村,中途因遇巡逻车而返回,吴某遂提议由其与徐某乘坐虞某驾驶车辆先行前往瑞安马屿东山头村路口看情况,后该车行至该路口时被邵某用石头砸车后逃回。双方再次取得联系后,吴某方的人分乘虞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到达东山头村凉亭处后,早已埋伏在此处的被告人张宋跑及王某、李某、黄某等人持砍刀、铁管、啤酒瓶、石头等物冲出,刘某、郑某等人见状就四处逃散,被告人张宋跑方于是持砍刀、铁管、啤酒瓶、石头等物砸车,而卢某则持长斧追赶吴某等人,后反被刘某、吴某、郑某等人用砍刀、木棒等殴打致伤,被告人张宋跑及王某、黄某、李某等人见状上前帮忙,但被对方人员冲散逃离。经鉴定,卢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肢及右足跟部共四处创,创累计长14.5cm;下颌骨骨折;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张宋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宋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黄某、刘某、郑某、虞某、徐某、陈某甲、吴某、卢某、冯某、邵某、嵇某、国某、钟某、陈某乙、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调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宋跑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宋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宋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松华
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