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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843号

潘凤英与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凤英,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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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843号

原告:潘凤英。

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街道中埠渔港码头。

诉讼代表人:黄其信。

委托代理人:方顺坤、郑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凤英与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英及其代理人林启练、被告渔港公司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凤英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7月15日让其丈夫谢良弟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2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1月27日,被告又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出纳高秀銮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底,原告分得被告以鱼抵债款66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1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息175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2831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渔港公司辩称:对被告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剩余的15万元借款及利息是不存在的。原告潘凤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存款凭条原件一份、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5、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6、被告以鱼抵债款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鱼抵债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潘凤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渔港公司向原告潘凤英借款及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据7):我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时法的妻子,与原告潘凤英的姐姐潘某系邻居关系。原告曾借给渔港公司20万元,什么时候借的,我不清楚。今年上半年原告女儿想买车,原告想将20万元提出来。她初五将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吴时法,结果吴时法初六就去世了。20万元没有偿还,这张收款收据也找不到了。15万元借款,我不知情。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证据8):2008年的一天,吴时法说渔港公司需要借款,我介绍他向我妹妹潘凤英借款。我们到银行将20万元直接转账到吴时法账户,然后跟着吴时法到渔港公司,出纳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潘凤英的丈夫谢良弟收执。半年后,为了拿利息方便,潘凤英将收据放在我这里。我虽不怎么识字,但潘凤英的名字、公司公章和金额还是认得的。第一年利息约定八厘,后来变成一分。利息一年拿一次,有时候是我去渔港公司拿。今年四月初五下午两三点钟,我与原告一起到吴时法家催讨,吴时法将收款收据放在口袋里。后来收据没��回来,20万元也没偿还。15万元借款也是我介绍的,吴时法称渔港公司需要借款。原告和她丈夫一起将15万元现金送到我家,我和原告一起送到渔港公司。出纳不在,是吴时法清点的,当时吴时法说利息为一分。当天下午,我也有出借23万元。当晚,吴时法带了两张收款收据给我,一张是潘凤英的15万元收款收据,一张是我的23万元收款收据。这15万元的利息一共拿了两次,第一次是我去拿的,第二次是吴时法带过来给我的。被告渔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渔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公司出纳出具的,并不存在15万元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仅能证明是原告向吴时法汇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债务清单及分配清单上注明被告欠原告的是20万元。对证据7张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述不客观,因为她本身不识字;对证据8潘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她与原告系姐妹关系且是借款介绍人,其陈述不客观。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潘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关于2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15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对该证人证言中除涉及15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的陈述外,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渔港公司向原告潘凤英借款,原告于2008年7��15日让案外人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时法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2011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私人借款150000元”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底,原告分得被告以鱼抵债款66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1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潘凤英就200000元借款未向法庭出示相关收款收据,但原告已向法庭出示了借款交付凭证及两份证人证言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被告曾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丢失的事实,且被告也承认存在这笔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承认原告的这200000元债权曾参与被告渔港公司的鱼款分配,故

本院认为,原告潘凤英与被告渔港公司之间存在借���合同关系,双方关于200000元借款及150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对于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50000元借款,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仅仅通过证人潘某的证言来证明利息的存在,

本院认为,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150000元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损失应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0.5%)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亦未出具15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又承认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且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收私人借款150000元”,被告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凤英借款本金133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息1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1331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偿还原告潘凤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9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凤英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萍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黄颖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