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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立民初字第32号

李雄玉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雄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立民初字第32号起诉人李雄玉,女,壮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何志森、吴银森,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李雄玉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称她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社员,是七一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该村部分集体土地于2013年5月13日被征收。在分配征收款项的过程中,被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经济联合社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村民小组内大部分社员同意为由,以不合法的分配方案,对包括起诉人在内的小部分村民,比照其他村民分配金额50%甚至更低的比例进行分配。起诉人认为,上述分配方案损害了他们作为村集体成员的财产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起诉人制定的《七一村征地项目第二生产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判令被起诉人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标准向起诉人发放征地补偿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不服引发的纠纷。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包括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比例等内容,属于村集体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决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雄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赵穗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定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