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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922号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下毛营村下毛营。委托代理人徐明伦,黄台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2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6日在宛城区金华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2日生男孩杨雪雷,1988年5月16日生男孩杨振寅,现二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毛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过原告陈述、举证,经核查,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6日在宛城区金华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2日生男孩杨雪雷,1988年5月16日生男孩杨振寅,现二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支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原告杨某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事实。此外,双方已经分居将近四年,相互之间未有联络,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陈某某未尽到做为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凯

审判员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