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某。被告段某甲,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段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阶段,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工作期间被烧伤住院44天,被告仅去探望一次,且未对原告照料。被告段某甲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冰箱、沙发、茶几、彩电等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后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判决离婚问题。被告段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段某乙。被告段某甲因与原告王某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没有音讯。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要求处理财产及子女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村委会证明、调查李国花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从此音讯皆无,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三年有余,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被告以后如主张财产及子女抚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爱国
代理
审判员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董 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文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