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国桥),市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纪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1日婚生一子许某甲,2000年5月16日婚生一女许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生气吵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11日婚生一子许某甲,2000年5月16日婚生一女许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
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双方婚后感情发展、被告的答辩意见等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念及子女利益,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纪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