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沈金鱼,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金昌国,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正宏,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沈金鱼诉被告金昌国、吴正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婷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鱼及被告金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鱼诉称:其为被告金昌国、吴正宏工作,两被告欠其工资9700元,现要求两被告给付。
被告金昌国辩称:其与被告吴正宏系合伙关系,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可,但吴正宏应与其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吴正宏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沈金鱼为被告金昌国、吴正宏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内容为移动通讯覆盖布线。工资发放方式系年底结算,现金发放。经结算,两被告欠付原告沈金鱼2009年工资9700元。2012年4月28日,金昌国、吴正宏向沈金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金鱼工资人民币玖仟柒佰圆整(9700元),此款截止2010年止,(其它条子作废)”。后两被告未支付该款项。2013年8月,沈金鱼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9700元。庭审中,被告吴正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沈金鱼提供了劳务,其有权利要求被告金昌国、吴正宏按照确认的数额给付工资款。两被告未足额给付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沈金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正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金昌国、吴正宏欠原告沈金鱼工资款9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昌国、吴正宏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沈金鱼垫付,被告金昌国、吴正宏给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汤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黄祝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