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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97号

姚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姚某,

被告:郑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郑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书面保证“不乱打东西”。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内。结婚不到一个半月,被告就多次动手打伤原告,尽管被告书面保证决不再犯,但被告仍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如此,被告还与其他女人勾搭成奸,并在作出书面保证后仍藕断丝连。原告不但肉体上饱受痛苦,精神上也饱受折磨,使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在原告孕期内打骂原告,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其它女人奸情,刺激了胎儿正常发育,致使儿子出生后即有难治疾病,原告不惜举债携子至北京、上海求医。被告不仅分文未付,也没有陪护。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和生活作风问题,原、被告长期无法建立正常的感情,婚姻关系早名存实亡,被告也曾主动提出过离婚,原告也表示同意。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的事实;3.保证书、体会书及悔改书共七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4.笔据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曾承诺走出家门并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6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婚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5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因家庭纠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体会书、悔改书”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借款40000元,应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婚前个人消费。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附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