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费宝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作林,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作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21时30分,原告所有冀B×××××号客车因故停在乡间路马路中间,司机陈杰驾驶着一辆越野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陈杰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通知了被告,被告虽未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却赶到了被交警拖走肇事车辆的停车场了解肇事情况。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队协调,原告同意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先行赔付陈杰的车损费、评估费等款项22898.50元。在涉及事故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得到事故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款22898.5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25398.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其证照其全的情况下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评估报告书定损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赔偿凭证上的数额与收条上的数额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95000”、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300000”及附加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11月2日21时30分,司机陈杰驾驶冀B×××××越野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马路中间未开双闪未设反光标志的冀B×××××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陈杰违反了《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客车司机袁燕军违反《实施条例》第十条,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冀B×××××越野车车损42521元,评估费1276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三项合计46297元。另查明,对冀B×××××越野车的损失,冀B×××××车主已先行赔付22898.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单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收款条,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评估费1276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因理据不足,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23510.5元【(42521+2500-2000)×50%+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