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玄孝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曹伟建、张见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曹伟建,张见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139号。负责人李冬,工行玄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建,男,1957年2月15日生。被告张见美,女,1965年7月23日生。

原告工行玄武支行诉被告曹伟建、张见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玄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建、张见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玄武支行诉称:被告曹伟建因购买汽车的需要,于2010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5万元。被告自愿以购买的雅阁牌轿车对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见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曹伟建透支刷卡购车后,二被告未按照《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方式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曹伟建、张见美立即清偿剩余透支款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4月7日为119689.31元);(3)被告曹伟建、张见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已产生一审律师费5214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曹伟建名下的雅阁牌轿车进行处置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曹伟建、张见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曹伟建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曹伟建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5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以后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1604);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1月29日,被告张见美承诺,与曹伟建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二被告同意将所购买的雅阁牌轿车(车牌号为苏A×××××)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滞纳金共计119689.3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终止履行。上述事实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曹伟建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曹伟建发放了15万元借款,但曹伟建自2011年11月起未再还款,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要求依法处分被告的抵押物以获得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但未举证证实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见美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与曹伟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曹伟建、张见美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伟建、张见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119689.31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

二、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雅阁轿车(牌号为苏A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包玥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