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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王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王帅,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负责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的冀BW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月10日,司机张建军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行驶至丰润区陶立营村时,与张志华驾驶的冀BW1**号车相撞,后又将王洪伟家的树木撞倒,唐山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张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种损失64529.41元,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4529.41元。

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冀BW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在核实行驶证年检有效、司机张建军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机张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冀BW22**号车的行驶证、张建军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合法行驶,司机张建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张建军医疗费票据,证实张建军因此事故开支治疗费984.41元;4、冀BW22**号车的车损鉴定报告,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7990元;5、施救费、拆解费、认证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1350元、认证费540元;6、三者裴金辉车辆的价格认证报告,证实三者的车辆损失22490元;7、施救费、吊装费、拆解费发票,证实三者开支施救费、吊装费9900元、拆解费1800元、认证费675元;8、交警队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树木损失4300元;9、赔偿收条,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裴金辉损失34865元;10、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0没有异议。对证据3司机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从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的拆解费不予认可,称施救费4500元过高,其只认可2000元。主张认证费5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6三者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施救费发票9900元,不予认可,辩称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原告是否赔偿给三者裴金辉损失予以核实,称三者树木损失4300元没有提交相关部门鉴定结论,对此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事故发生中司机的医疗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票据形式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对方车辆的损失,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认证结论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提供的赔偿三者的树木损失,没有相关部门关于损失的认定,属于原告自愿赔偿三者的损失,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经本院与三者核实,原告已经赔偿对方车辆的全部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8日,原告的冀BW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1月10日,司机张建军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行驶至丰润区陶立营村时,与张志华驾驶的冀BW1**号车相撞,后又将王洪伟家的树木撞倒,唐山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张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的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1799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1350元、认证费540元。因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22490元、施救费、吊装费9900元、拆解费1800元、认证费675元,原告已经赔偿三者上述损失。事故还造成丰润区陶立营村王洪伟家树木受损,原告赔偿其损失4300元。原告的司机张建军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984.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帅与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经过交警部门已经赔偿三者的损失3486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认证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拆解费、认证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司机支付的医疗费984.41元,原告选择在保险合同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并取得代位赔偿权。原告赔偿三者的树木损失,没有相关部门关于损失的认定,属于原告自愿赔偿三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拆解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该费用的支出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之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帅保险金60229.4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