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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04号

张秀山与苗哲源、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山,苗哲源,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张秀山。委托代理人马云腾。被告苗哲源。委托代理人王相启。被告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铁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

原告张秀山诉被告苗哲源、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腾、被告苗哲源委托代理人王相启、被告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苗哲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中林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给被告打款100万元,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打款5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打款5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200万元。先期被告苗哲源还能按时支付利息,自被告苗哲源所承建的工地停工后,被告苗哲源就未能按时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338666.67元,违约金240500元,共计2579166.67元,利息及违约金均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5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借条三张。

被告苗哲源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原告张秀山与被告苗哲源恶意串通,被告中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7月25日,被告中林公司与原告人张秀山、被告苗哲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并专门用于中林国际项目(嵩山路与棉纺路交叉口),不得挪作它用。第八条重申借款路径及用途:出借人甲方(即原告)必须按照乙方(即被告苗哲源)、丙方(即被告中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及时支付借款金额、借款人必须将此项借款用于河南中林国际项目。说明被告中林公司与原告张秀山、被告苗哲源三方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借款必须打到乙、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专款专用于中林国际项目。事实经过是,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苗哲源因承包被告中林公司的中林国际项目中的建设工程,与被告中林公司商议借钱用于建设,由被告中林公司担保的事宜,被告中林公司认为借钱专款用于建设中林国际项目,可以提供担保,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明确强调了被告中林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张秀山、被告苗哲源明知被告中林公司专款专用和转入指定账户的要求,却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对于何时借款、打入谁的账户、款项用于何处等,被告中林公司均不知道,直到收到贵院送达的民事诉状。而且,被告苗哲源直到2012年7月还称未借到该笔款项(冯国栋的证人证言证明),并且假如借款发生,也未用到中林国际项目上,该项目在2012年才开工,被告苗哲源不可能提前半年付着高息借款而不使用。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张秀山、被告苗哲源在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之时,假装同意被告中林公司专款专用和转入指定账户的要求,骗取被告中林公司签订该合同,系恶意串通,骗取被告中林公司的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张秀山、被告苗哲源擅自变更借款用途,被告中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秀山、被告苗哲源变更借款用途系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而被告苗哲源并未将借款用于《借款担保合同》指定的中林国际项目上,且原告张秀山也未将款项打到被告中林公司指定的账户,系违反已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的明确承诺,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借款被挪作他用。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林公司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冯国栋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苗哲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分批付完,每次借款需在原告和被告苗哲源商定后陆续借出,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专门用于河南中林国际项目(嵩山路与棉纺路交叉口);首批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后以此类推;利息为每月2%,被告苗哲源承诺借据时间为计算起点,以三十日为同期,到期后及时向原告结清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若被告苗哲源不按约定将此借款用于河南中林国际项目除全部追回挪用资金外,被告中林公司处以被告苗哲源一倍罚款;原告必须按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及时支付借款金额,否则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必须将此项借款用于河南中林国际项目,否则被告苗哲源将处以被告中林公司一倍罚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苗哲源如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林公司有权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给原告,被告苗哲源必须无条件服从并予以承认;被告苗哲源若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如被告苗哲源不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在向其追款期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苗哲源承担,被告中林公司对该借款及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苗哲源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三张收据分别主要载明:兹收到张秀山付现金壹佰万元整、五十万元整、五十万元整等。被告苗哲源向原告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原告配偶李敬娥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29日和2011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九笔向被告苗哲源共汇款1926546.42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称除三次转款,不足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被告苗哲源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对现金支付部分不清楚,在指定期间内,未将核实的相关情况告知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除违约条款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被告苗哲源提供银行账号,原告向被告苗哲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1926546.42元,且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诉称其他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苗哲源代理人对收到原告200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起。合同既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但相加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苗哲源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相加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专门用于河南中林国际项目,原告必须按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及时支付借款金额,否则原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中林公司并未指定账号,原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哲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00万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3元,由被告苗哲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苗哲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助理

审判员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