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郑福森与被告崇恩洪、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福森,崇恩洪,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郑福森,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系南京宁闽钢管租赁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倪燕,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恩洪,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在雨山区汇翠名邸5-1003。负责人袁学飞,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福森诉被告崇恩洪、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森的委托代理人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恩洪、被告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城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福森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崇恩洪在承建鑫禄大市场工程时,与原告经营的南京宁闽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崇恩洪、朱军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合同就租金、租赁物的使用、租赁物毁损的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同日,被告马鞍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约定》,约定马鞍山分公司为被告崇恩洪提供全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11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269756.98元,尚有钢管5705.2米、扣件9910只未归还。期间,被告崇恩洪仅支付租金170000元,其余租金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崇恩洪给付租金99756.98元(租金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的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承担违约金19951.4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继续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2、被告崇恩洪归还钢管5705.2米、扣件9910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148011元(钢管15元/米、扣件6.3元/只);3、被告崇恩洪支付律师费10339元;被告马鞍山分公司对被告崇恩洪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建集团对被告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崇恩洪负担。被告崇恩洪、被告马鞍山分公司、被告城建集团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崇恩洪因承接鑫禄大市场工程需要,由崇恩洪、朱军与南京宁闽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崇恩洪、朱军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管接,租金分别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10公分管接0.01元/个/天、20公分管接0.012元/个/天,赔偿价:钢管15元/米、扣件6.3元/只、10公分管接5.5元/个、20公分管接7元/个,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5月31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承租人到出租方付款;出租人收取承租人每吨押金500元(钢管每吨按300米、扣件每吨按1000只计算,以押金收据为准);承租人租用的租赁物由王小燕签字,提货时如需出租人送到工地,承租人付装车费每吨10元,归还时承租人按出租人指定地点送达、清点验收,并按规格、品种堆放,如没带工人,承租人需付每吨10元堆放费;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人有权拒收归还物资,由承租人按每月累计租金总额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如连续两次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承租人赔偿一切损失;租赁期满后立即归还,如需延长,需经出租方同意后重新办理手续,如超出合同期未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而继续使用,除按实际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租金10%;承租方如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除要承担以上违约责任,还应负担出租方在本案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出了约定。同日,租赁站与原江西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担保约定》1份,约定由马鞍山分公司对租赁站的钢管及租金提供担保。马鞍山分公司及租赁站分别在担保约定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崇恩洪在分包人栏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站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8日,先后交付钢管63292.8米,扣件51837只,截至2012年1月4日,崇恩洪陆续归还了钢管57587.6米,尚欠5705.2米,归还扣件41927只,尚欠9910只,截止2012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268756.98元(含上力费及运费1000元),原告郑福森自认被告崇恩洪已付170000元,崇恩洪尚欠租金99756.98元。原告郑福森经索要无果,于2012年6月28日与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03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崇恩洪归还了钢管4821.2米、扣件1875只,尚欠钢管884米、扣件8035只,截止2013年7月11日,又产生租金48415.56元,原告郑福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崇恩洪归还钢管884米、扣件8035只或按约折价赔偿63880.5元,给付租金148172.54元(含上力费和运费1000元);承担按未付租金20%的违约金29634.51(租金、违约金均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此后的租金及违约金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另查,原江西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经江西省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现名称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亦相应变更。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担保约定、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委托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福森与崇恩洪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福森提供了租赁物,有权要求被告崇恩洪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被告崇恩洪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付清全部租金,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郑福森主张被告崇恩洪返还钢管884米、扣件8035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63880.5元、给付租金148172.54元(含上力费和运费1000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加收租金10%及每月支付未付租金的10%,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郑福森自愿降至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的违约金29634.51元(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计算的基数中包含了1000元上力费、运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147172.54元为基数计算,即29434.51元,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福森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339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鞍山分公司自愿为被告崇恩洪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马鞍山分公司系被告城建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郑福森未举证证明该担保行为已经城建集团确认或授权,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主债务未清偿部分1/2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建集团对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恩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福森钢管884米、扣件8035只,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6.3元/只标准赔偿;

二、被告崇恩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福森租金148172.54元,偿付违约金29434.51元,偿付律师代理费10339元,合计187946.05元(租金及违约金均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此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违约金按未付租金部分的20%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

三、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对被告崇恩洪上述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71,由原告郑福森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6421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郑福森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志坤

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