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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253号

韦运明诉被告曾柳茂、李晓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运明,曾柳茂,李晓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韦运明,男,1994年1月15日生,壮族,现住柳江××××××元××室。身份证号:×××2417。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柳茂,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柳州市×××路××室。身份证号:×××0738。被告李晓源,女,1979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柳州市××路××××××室。身份证号:×××104X。

原告韦运明诉被告曾柳茂、李晓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文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黄黎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运明的委托代理人覃应机,被告曾柳茂、李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运明诉称:2013年6月16日20时44分,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工大道路口,被告曾柳茂驾驶桂BBB5**号小轿车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面同向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交警处理,认定被告曾柳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47.6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8004.6元,被告应赔偿80%。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计22403.68元。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分配的事实。(2)、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柳江县永祥建材装饰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事实。(4)、柳江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尚需继续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曾柳茂、李晓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韦运明驾驶非机动车违章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并戴耳机边听音乐边驾车。原告韦运明的违章行为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唯一原因,有监控视频为证。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颠倒主次,明显偏袒造成事故主因的原告韦运明一方,在尚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就叫曾柳茂在空白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表示认可,所以我们不服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应该是同等责任,所以我们不应承担80%,即使是按主次责任分担,也是三七开。原告的误工费,我们不认可,只能按照城镇人口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其他费用,我们没有意见。被告曾柳茂、李晓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客观事实,存在暇疵;证据(3)的证明效力低。但均没有提供相反或足以推翻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笫二款的规定,不利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0时44分,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工大道路口,被告曾柳茂驾驶桂BBB5**号小轿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原告韦运明驾驶的桂BHJ6**号牌电动车发生侧面同向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韦运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柳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家属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右锁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当日即住进该院,在该院右臂丛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花去医疗费15847.6元。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治疗,建议全休1个月。2、继续带前臂吊带保护患肢活动3个月,指导患肢功能锻练。3、避免患肢过早负重。4、定期复查X片,出院后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2013年8月3日,原告遵医嘱到柳江县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再休息1个月。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柳江县永祥建材装饰经营部打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李晓源是桂BBB5**号小轿车的车主,但其没有为桂BBB5**号小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李晓源请托曾柳茂驾驶该车辆为其办事的途中。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请求数额,从4700元变更为7700元,故赔偿总额从22403.68元变更为24803.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柳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柳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柳茂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曾柳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韦运明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存在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表示认可,故本院不再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进行审查。原告误工77天,按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误工费为7700元(3000元÷30天×77天),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8938元计算,为1347.76元(28938元÷365天×17天),加上医疗费15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0625.36元,按主次责任以被告曾柳茂承担70%、原告韦运明承担30%为宜。即被告曾柳茂应赔偿给原告上述各项费用21437.75元。因被告曾柳茂是受被告李晓源的请托开车无偿为其办事,属义务帮工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晓源承担。被告李晓源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曾柳茂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源赔偿给原告韦运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437.75元,被告曾柳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李晓源负担。被告李晓源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文转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黎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