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许X,农民。被告韩XX。委托代理人刘延堂,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营部副经理。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香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堂,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杜悦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57号。负责人沈德友,职务经理。
原告许X与被告韩XX、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被告韩XX亦被告众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延堂、杜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16时25分,许X驾驶津N×××××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22.1公里处时,遇韩XX驾驶津A××××ד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非隔离带开口处,违章左转掉头,造成两车相撞,许X受伤,车辆毁损。后经责任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韩XX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众建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65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及交通费1172.59元;误工费19034.48元;财产损失费3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当庭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
被告众建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众建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众建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共计6551.85元。2、咸水沽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未经治愈要求出院,需要继续治疗,主张误工期69天。3、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月收入6000元。经质证,被告韩XX及被告众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16时25分,许X驾驶津N×××××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22.1公里处时,遇韩XX驾驶津A××××ד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非隔离带开口处时左转掉头,许X车辆前部与韩XX车辆左侧相撞,造成许X及乘车人王X、孙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津公交南双认字(2012)第0909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及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5028.18元、门诊费1523.67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呈讼。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只住院治疗9天就要求出院了,但原告的下肢依然用肢托固定,不能参加工作,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9天的误工费,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故误工费为19034.48元;原告住院9天,由原告之妻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0.11元;原告住院9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当庭因证据不足,原告暂放弃对财产损失的主张。被告韩XX及众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另查,被告韩XX系被告众建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韩XX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XX受雇于被告众建公司,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故被告韩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众建公司承担。因被告众建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众建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应预留部分交强险份额赔付另外两名伤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其中医疗费65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20.11元,被告众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6000元,对其主张只提供天津利起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该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收入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25149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69天,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咸水沽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在“治疗中强烈要求出院,劝阻无效,请示上级医师同意,予自动出院”,考虑原告伤情,现原告主张69天误工期并不为过,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754.19元。原告当庭放弃对财产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许X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754.19元,护理费620.11元,共计8374.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众建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5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4001.85元。
三、被告韩XX、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茜
代理
审判员 韦长青
代理
审判员 翟洪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