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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82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51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文盲,农民,群众。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侧公厕内上厕所时,趁薛某在隔壁隔间上厕所打电话之机,从厕所隔断间墙板下方空隙,将薛某放在身边地上挎包内的43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从包内拿钱时,厕所内并没有人,她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侧公厕内上厕所时,趁薛某在隔壁隔间上厕所打电话之机,从厕所隔断间墙板下方空隙,将薛某放在身边地上挎包内的人民币4300元盗走。案发后,所盗人民币4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薛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6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她去玉田县交警大队解决交通事故,当日下午四点多钟,她去交警队外面东侧的公厕,公厕内共三个隔断间,她先去最西边的那间,门关着她未能打开就到中间那间,因为隔板离地面有十五公分的缝隙,她发现左脚边,也就是最西边那间有一个黑色的包,她就把那个黑色的包往她这边拽,当时那包拉链开着,她发现里面有一个小钱包,钱包里有红色百元面值的新钱,她就把钱拿出来,又把小钱包放到黑色挎包里,之后她就从厕所出来,跑到事故科穿上外套,离开交警队回家了。到家后她数了一下钱,有四千元左右,她把钱给她儿子陈某甲,让陈某甲保管好。当时她以为厕所没人,看到包里有钱,就把钱拿走了。2、被害人薛某陈述,2013年6月14日16时左右,她去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她背着包去交警队外东侧公厕,她在公厕内西数第一个隔间方便,她将厕所门划上,后把包放在右脚边。后来她听到有一个女的打着电话进来了,听声音岁数挺大的,那人在她东边的隔间,每个隔断间下面有十五公分的缝隙,当时她正在打电话也没注意,一会她看见她的包倒在地上,上半部分已到了东边的隔间里,她就拽她的包,第一下没拽回来,第二下才拽回来,这时她听见东侧隔间的女的走了。后她发现包里的现金不见了,就从厕所追出来,但没看见人,后她就报警了。她一共丢了4300元,钱在她黑色挎包里的小钱包里放着。3、证人胡某证实,她负责清理玉田县交警大队东门口公共厕所的卫生,2013年6月14日16时许,她看到一名60多岁,上身穿黄色衣服,短发、中等体态的妇女从厕所跑出来,慌慌张张的跑进交警队院内,随后一个年轻的女的出来,说钱被偷了,钱放在黑色背包里,方便时放在自己脚的右侧了。4、证人张某证实,薛某是他对象,2013年6月14日下午4点多钟,薛某在玉田交警大队东侧的厕所内,被盗了4300元。5、证人陈某甲证实,刘某是他母亲,2013年6月14日晚上7点多钟,刘某从玉田回来,说捡到钱了,然后拿出来一沓钱,都是红色百元面值的新钱,还拿一张让他父亲看真假,他父亲说是真的,后他说他拿着,他就从刘某手里把钱拿过来,他数一下共计4300元,后把钱放在东屋电脑柜里了。6、证人陈某乙证实,刘某是他妻子,2013年6月14日晚上7点多钟,刘某回来说捡到钱了,有4000多元,刘某拿出一张让他看看是真假,他看后说是真的,后来钱被他儿子陈某甲拿走了。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玉田县交警大队东侧公共厕所女厕所最西侧的隔断间内,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8、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刘某家东屋的电脑柜的侧门内发现刘某盗窃的4300元现金。9、玉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0日,从陈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4300元。10、玉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6月23日,将人民币4300元发还给张某。11、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系从厕所跑出来穿黄色短袖衣服的人。12、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6月14日16时许,接薛某报警称,被盗现金4300元,经侦查,发现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13、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0日9时许,在玉田县窝洛沽镇老庄子村刘某家中将刘某抓获。14、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薛某在玉田县交警大队门口经过的情况,及刘某在玉田县交警大队院内及事故科出入的情况。1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薛某于2013年6月14日报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从包内拿钱时,厕所内并没有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被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德瑞

审 判 员  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