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陈小平。被告金志胜。被告项海丹。
原告陈小平为与被告金志胜、项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胜、项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金志胜因经商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0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金志胜、项海丹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及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月息1.8分息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今288.86万元);
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告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74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建行取款及存款凭条、建行转账明细,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金志胜未作答辩。被告金志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志胜、项海丹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金志胜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结欠陈小平人民币740万元整,金额大写柒佰肆拾万元整”。后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存入现金各150万元、1700160.56元;原告以陈晓棠名义分别于2010年1月1日、7月27日、10月14日、2011年7月13日、7月13日、7月15日、10月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各100万元、48.75万元、30万元、20万元、200万元、20万元、6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取款存款凭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志胜、项海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小平借款本金74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31800元,由被告金志胜、项海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学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