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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387号

张关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关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87号

原告:张关友。

委托代理人:张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忠。

委托代理人:朱迪龙。

委托代理人:朱廷韬。

原告张关友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1日至8月15日系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为号牌浙D×××××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0年8月1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郭连生驾驶该保险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河山桥环岛以南100米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薛海波发生碰撞,造成薛海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越刑初字第6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薛海波的死亡对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72229.2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1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752229.2元,由原告与肇事司机连带赔偿90%,即人民币677006.28元,再扣除原告已经赔付的人民币85032.2元,原告与肇事司机尚应连带赔偿给受害人家属人民币591974.08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只要按约定期限分四期向受害人家属履行赔付人民币400000元的义务,受害人家属就自愿放弃余款人民币191974.0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1年5月30日,原告累计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人民币485032.2元,全部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485032.2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肇事者系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越城区人民法院也已以交通肇事罪判决肇事者,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且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相应条款中已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在条款中已经显示醉酒驾驶是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或者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盖章或者签字,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该投保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就视为对上述行为的追认。原告已经在保单之后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故应认为是一种追认。被告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可按约进行拒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保单上明示告知第三条,其已告知原告需要阅读免责条款。证据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经法院判决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家属损失人民币797006.28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后,原告再需赔偿给死者家属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载明最后付款日是5月30日,但具体最后一笔何时付的不清楚,如果原告付过款,需提供凭证。证据4,诉讼费专用票据5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5,申请对投保单落款处的“张关友”签名进行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委托,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09年9月17日”的《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张关友”签字不是张关友书写。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应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内容及免责条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时是业务员兜揽其投保,原告本人没有投保过,投保单中原告的签名也不是其签写的。原告只在09年9月份向被告业务员缴纳了保费,但没有签订过保险合同。证据2,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责任免除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投保后从来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也没有看到过保险条款,根本不知道保险条款上载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司法鉴定,落款处的“张关友”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应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中涉及责任免除的条款,需结合被告是否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方可确定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车牌号为浙D×××××的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0年8月18日,原告雇佣的案外人郭连生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薛海波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薛海波死亡。经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6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72229.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其余752229.2元,由原告与郭连生连带赔偿90%,即人民币677006.28元。该款已由原告实际赔付受害人家属48503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抗辩认为,案外人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且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已经向其交纳了保费,即使投保单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的交纳行为应视为对签字人行为的追认。

本院认为,就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认投保单落款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投保单不具有证明被告尽到责任免除条款已明确说明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保险人已就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提示。虽然,案外人郭连生醉酒驾驶属严重违法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提示了相关责任免除事项的内容,故被告以上述司法解释抗辩免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条规定的追认,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关友保险金人民币4850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7.5元,鉴定费5850元,合计10137.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