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1599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许某驾驶被告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眼挫伤、眶骨骨折的后果,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许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347元、护理费2002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20元。
被告赵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被告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尾追于许某违章停车后部,造成余某车损、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受伤后被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需要1人陪护。出院遵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6597元,停车费120元。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另查明:被告赵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购买车辆后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店铺转让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停车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许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因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65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从事零售业,其因受伤误工50天,对误工费4925元(35950元÷365天×5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对护理费1809元(33021元÷365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因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赵某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其到原告就诊医院复印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存根,并由医院加盖现金收讫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659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误工费4925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护理费1809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停车费12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620.8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靖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闻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