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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83号

孙培武、赵丽萍与马建新、刘冬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培武,赵丽萍,马建新,刘冬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孙培武,居民。原告赵丽萍,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新,居民。被告刘冬冬,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身份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负责人于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妮,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培武、赵丽萍与被告马建新、刘冬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良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武、原告孙培武和赵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马建新(同是被告刘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培武、赵丽萍共同诉称,2013年2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马建新驾驶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冬冬),沿安丘市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千米白芬子线路54号电杆北侧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孙培武所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赵丽萍)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培武、赵丽萍无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30000元。

被告马建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表弟刘冬冬,事故发生时由他驾驶,他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冬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他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马建新驾驶,他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民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商业险,应按照商业险保单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马建新驾驶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冬冬),沿安丘市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KV白芬子线路54号电杆北侧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孙培武所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赵丽萍)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培武、赵丽萍无责任。原告孙培武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0元。原告赵丽萍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33元。2013年2月2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主张因该事故,给原告孙培武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50元、误工费936.6元、护理费62.44元、停车费150元、清障费1000元、定损费630元、车检费900元、车辆损失8765元、验血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94.04元;给原告赵丽萍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633元、误工费5935元、护理费62.4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30.44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21424.48元。审理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孙培武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误工时间过长;验血费、拆检费、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评估价值过高,更换配件项目应扣除30%残值;对于户口本、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因原告未住院且未提交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赵丽萍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及门诊病历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工资表中存在字迹改动痕迹,原告方需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损失证明;对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本无异议;对病历中的误工时间持有异议,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未住院且未提交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被告马建新、刘冬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意见。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其工资表不认可,原告赵丽萍主张对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查明,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冬冬,被告马建新在事故发生时借用该车辆。被告刘冬冬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新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孙培武、赵丽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两原告的损失。

一、原告孙培武的损失。对于医疗费35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孙培武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治疗,因此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系城镇居民,且误工时间经医疗机构确定为15天,故原告孙培武误工费为936.6元(62.44元/天×1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孙培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孙培武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孙培武虽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但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150元、清障费1000元、评估费630元、拆检费900元、车辆损失8765元,原告孙培武均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停车费、清障费、评估费、拆检费均属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且属于其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因排查原告是否酒驾而抽血化验支出的验血费,系公安机在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培武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286.60元,财产损失为经济损失为11445元,共计损失12731.60元。

二、原告赵丽萍的损失。对于医疗费163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赵丽萍误工费,原告赵丽萍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系经医疗机构确认为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是5619.60元(62.44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但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赵丽萍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丽萍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7252.60元。原告孙培武、赵丽萍的上述损失共计19984.2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损失为8539.20元,财产损失为1144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539.20元,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培武损失2000元。因被告马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刘冬冬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孙培武财产损失在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9445元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孙培武财产损失在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9445元,依法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总额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全部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马建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冬冬作为出借车辆人,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冬冬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本应依法先予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其未积极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以致形成赔偿纠纷,引起本案诉讼,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19984.20元赔偿责任,即承担了败诉责任。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其辩解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培武损失3286.6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赵丽萍损失7252.60元,共计105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培武经济损失9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培武、赵丽萍负担2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良杰

审 判 员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