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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778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传刚、郭传强、郭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传刚,郭传强,郭德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红庙新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新亮,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瑞阳小区,系该行职工。被告郭传刚。被告郭传强。被告郭德祥。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传刚、郭传强、郭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王新亮及被告郭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强、郭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人郭传刚、郭传强、郭德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我行(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2011年8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2010年8月21日,郭传刚向我行借款70000元,到期日2011年7月20日,到期后我行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4月14日、2013年6月6日分六次经借款人帐户,共扣收223.80元,剩余本金69776.20元至今未还,至2013年6月20日欠本息共计97989.15元。因借款人郭传刚现在正在潍坊监狱服役无偿还能力,因而被告郭传刚未偿还我行上述借款,担保人郭传强、郭德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郭传刚还我行贷款本金69776.20元,利息28212.95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合计97989.15元;2、被告郭传强、郭德祥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传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在监狱服刑,刑期长,目前各种原因无法还清此款。我被判刑入狱不是为了逃避银行贷款,是因为别的原因。我入狱与银行贷款没有关系。原告的借款我也一定会偿还。被告郭传强、郭德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郭传刚、郭传强、郭德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0年8月21日,被告郭传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本金69776.20元及利息28212.9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未还。同时被告郭传强、郭德祥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传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郭传刚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郭传强、郭德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郭传强、郭德祥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郭传强、郭德祥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郭传强、郭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传强、郭德祥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776.20元及利息28212.9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郭传强、郭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传强、郭德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国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京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