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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3289号

原告焦军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子营、刘贵武、德州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军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子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焦军明,男,生于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鹏、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月秀小区肖河新村物管综合楼。负责人张瑞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兴,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子营,男,生于1965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焦军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子营、刘贵武、德州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贵武和德州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白海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兴、被告刘子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5时5分许,原告驾驶冀AM41**挂冀A1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与刘贵武驾驶的德州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速永年大队认定,刘贵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致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时至今日未进行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3242.7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只同意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1万元,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非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子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刘贵武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德州汽车运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5时5分许,原告驾驶冀AM41**挂冀A1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2KM+900M处时,与刘贵武驾驶的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认定,原告因跟车距离过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刘贵武驾驶的汽车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武驾驶载物超长车辆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贵武驾驶的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子营,刘贵武是被告刘子营雇佣的司机,出事时从事被告刘子营指派的工作,该车挂靠在德州汽车运通有限公司。鲁N088**/鲁N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的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邯邢矿山局总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眉弓处头皮裂伤,脑外伤综合征,脾外伤,左5-7肋骨折,双肺挫裂伤,脾挫裂伤并包膜血肿,右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胫骨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稳定后,于同年4月20日从该医院出院,转入河北省平山县红十字医院,同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3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27230.93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邯邢矿山局总医院、平山县红十字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救护车费用收据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救护车费用收据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80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36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子营雇佣的司机刘贵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刘子营应对刘贵武的致害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刘贵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44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确定为27230.93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规定,确定为90天,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误工费确定为20801÷365×90=513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护理费确定为11363÷365×38=11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38=19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2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6638.93元,加上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受害人焦林冲财产损失132702元,共计169340.93元,没有超过二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军明各项损失共计36638.93元。

二、驳回原告焦军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刘子营负担781元,原告焦军明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英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轶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