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张文林。委托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8号。被告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8号。
原告张文林与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16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6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说明一栏载明:此款系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月息按3分结算。同日被告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8日由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张文林借款216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书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文林借款2160000元,被告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被告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
本院认为,该利率的约定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林人民币2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基数为21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3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5元,由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