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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57号

朱国成与吴伟成、陈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国成,吴伟成,陈旭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朱国成,委托代理人范宗棋。(特别授权)被告吴伟成,被告陈旭君,原告朱国成诉被告吴伟成、陈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宗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成、陈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7日被告以做苗木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由第一被告亲手出具借条1份。2010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归还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200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的月息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伟成、陈旭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7日被告以做苗木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2%,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第二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1份。2010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归还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成、陈旭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自2010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2362元,由被告吴伟成、陈旭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

书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