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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471号

沈曙与袁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曙;袁福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471号

原告:沈曙。

被告:袁福栋。

原告沈曙为与被告袁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曙诉称:被告袁福栋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沈曙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称事实部分变更为:被告袁福栋曾于2010年3月向原告沈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期一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袁福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确认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由袁建国提供担保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人民币3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袁福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沈曙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曙与被告袁福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福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福栋应归还原告沈曙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福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迪光

代理

审判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