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磷得,绰号九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陈武华,绰号立广,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卢上宁,北京市韦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磷得、陈武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磷得、陈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武华的辩护人卢上宁仍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符磷得与“四毛”(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陈武华与张源、“胖子”、“利安”、“十九”(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南宁市江南区定津路同乐农贸市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菜市附近的烧烤摊收取保护费。上述人员等分别收取被害人黄××1800元(人民币,下同)、姚××2000元、罗××200元、李××400元、刘××5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符磷得、陈武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一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武华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姚××、李××、罗××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姚××、李××、罗××的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武华已将被害人黄××的损失款项1800元、刘××的损失款项500元退赔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符磷得、陈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谅解书,证人农××、张×的证言,被害人黄××、姚××、罗××、李××、刘××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符磷得、陈武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磷得、陈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式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磷得、陈武华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武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武华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磷得、陈武华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磷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武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武华退出的退赔款人民币2300元,依法退还给被害人黄××、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曾江恒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永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