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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754号

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久云、王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久云,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思光委托代理人王岳鑫,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云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洪润,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杰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久云、原审被告王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嵇焕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

代理

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永春、被上诉人陈久云的委托代理人迟洪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久云在一审中诉称,通广建工公司因欠陈久云工程款未付,于2012年1月18日与陈久云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王杰(系通广建工公司职员)在协议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承诺分两次付清陈久云工程款共计189370元,后该款项经多次催要,仅偿付121100元,余款68270经多次催要无果。陈久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通广建工公司、王杰履行于2012年1月18日与陈久云签订的付款协议,偿付陈久云工程款68270元;2、诉讼费用由其承担。通广建工公司在一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没有与陈久云直接建立书面或实质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陈久云不应当直接向通广建工公司主张劳务费;2、据通广建工公司了解陈久云等人是与宋亚存有劳务合同关系,而且是由宋亚向陈久云支付劳务费用。王杰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陈久云称通广建工公司欠其工程款,并提交了一份于2012年1月18日在即墨市信访局签订的《中和居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木工班组陈久云支付121100元,……余款由通广公司协助找劳务负责人宋亚结算,结算日期2012年7月1日前,陈久云余款68270元,……以上余款如在上述期限内得不到解决,由通广公司负责结算,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上有王杰的签字和青岛通广建筑公司的公章,通广建工公司不认可该公章,也不认可王杰为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2日,即墨市信访局在陈久云提交的《中和居付款协议》复印件上加示了证明并加盖了公章,证明内容为:“此协议是由于中和居农民工上访,市信访局、建管处共同参与协调,通广建工集团公司与上访农民工同意签订的。”通广建工公司对市信访局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公章下面的文字,陈久云对该证明无异议。一审中,通广建工公司提交了分项工程明细表和一组收款收据,证明其不与陈久云直接结算,所有款项已与劳务负责人宋亚结算清楚,该组收款收据除了三张是2012年1月18日之后的收据,其他收据全部是通广建工公司与陈久云签订《中和居付款协议》之前的收据。收据中有三张是2012年1月19日的收据,其中一张就是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陈久云的121100元,并在收据的背面有陈久云的签字。另,通广建工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大部分都有王杰的签字,通广建工公司称王杰是工程建设方的工作人员签字核实的,通广建工公司只是施工单位,但通广建工公司对王杰是建设方的工作人员不是通广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通广建工公司与陈久云在即墨市信访局签订的《中和居付款协议》经即墨市信访局证实是真实的,该协议约定在2012年7月1日前陈久云的余款得不到解决,由通广建工公司负责结算一次性付清,通广建工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于2012年1月19日已支付陈久云1211**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应在2012年7月1日前结算的余款68270元已结清。另,虽然通广建工公司称王杰是工程建设方的工作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核实的,通广建工公司只是施工单位,但通广建工公司对王杰是建设方的工作人员不是通广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认可,故王杰在《中和居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通广建工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陈久云剩余款项68270元,关于陈久云主张通广建工公司、王杰履行于2012年1月18日与陈久云签订的付款协议,一审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通广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久云剩余款项68270元;

二、驳回陈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通广建工公司承担。宣判后,通广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通广建工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建立书面或者实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自始至终只是一份《中和居付款协议》,内容及当事人签字均为复印件,公章名称与上诉人完全不一样,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讨要工程款的依据。即便协议内容真实,也正说明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劳务负责人宋亚所聘用。

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该案所涉分项工程劳务负责人宋亚就该工程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其是否参与该工程、没有有效的工程量签证或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就上述问题做一个明确判断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久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杰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王杰劳动关系信息的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王杰在2011年期间是在东海劳务公司和吉源市政公司工作,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网络打印件未加盖青岛市人力资源局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诉争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履行涉案《中和居付款协议》。首先,即墨市信访局证明《中和居付款协议》系信访部门与建筑行业主管主管机关共同协调下,由上诉人与农民工签订。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中和居付款协议》签订后次日收到了付款协议当中约定应给予被上诉人的相应款项,进一步证明了《中和居付款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再次,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大部分有王杰的签字,其主张该签字系王杰作为工程建设方工作人员签字核实,但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和居付款协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应当履行该协议,支付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通广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

审判员  苏 勇

代理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