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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商初字第37号

原告陈英与被告张瑛、房永平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英,张瑛,房永平,南京富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商初字第37号原告陈英,女。委托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瑛,女。被告房永平,女。委托代理人张根宝,男。被告南京富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

原告陈英诉被告张瑛、房永平、南京富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德明、被告房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瑛、富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富源公司及其股东张瑛、房永平签订参股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20万元,拥有公司20%的股份。2007年8月6日,原告投资20万元后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在原告参股后的一两年得到一些分红,之后张瑛、房永平一直以公司需要装修、添置设备、提升服务层级等为由不予分红。2012年上半年,原告获悉张瑛、房永平已瞒着原告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被告张瑛、房永平私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富源公司的合法股东的权益。故请求判令1、张瑛、房永平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其中投资款20万元、分红10万元;2、富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房永平辩称,参股协议并非陈英本人签字,其未参与实际经营,均是由陈英的配偶徐谨信操办。在经营期间,徐谨信及陈英已按照20%的比例分红17万元及以生活费名义领取的分红9万元。在富源公司租赁的房屋期满后,因公司亏损18万元,徐谨信找到后面的受让人愿意将他们的18万元亏损填平,他们才退出的,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瑛、富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富源公司2007年3月成立时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为张瑛、房永平。2007年8月1日,陈英、张瑛、房永平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股东会同意,陈英加入富源公司,投入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拥有公司股份20%及相应职责,利益共享,风险共承,富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2007年8月6日,陈英向富源公司交款现金20万元,富源公司向陈英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投资款,富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富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陈英以股东身份参与分配利润。2012年2月20日,富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张瑛在公司中的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张巧云,房永平在公司中的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张顺江。变更后张巧云出资1.5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2月20日,张顺江出资1.5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2月20日,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2年9月18日,张巧云与徐家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巧云将其在富源公司持有的1.5万元股权转让给徐家凑,转让总价款为1.5万元。同日,张顺江与徐升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顺江将其在富源公司持有的1.5万元股权转让给徐升林,转让总价款为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收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资料等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陈英向富源公司投入的“投资款”性质,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二如果上述投资款性质为股东出资,则擅自处分陈英股权的侵权主体以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陈英向富源公司投入的“投资款”性质,因陈英、张瑛、房永平三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陈英投入20万元,拥有公司20%的股份及相应职责,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被告房永平辩称该协议上陈英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陈英在向公司缴纳上述款项后也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分配利润,故陈英向富源公司投入的投资款性质应认定为出资。陈英向公司投入上述款项后,持有公司20%的股份,张瑛、房永平分别持有40%的股份,因公司未及时办理注册资本及股东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名称及份额仍为张瑛和房永平分别持有50%的股份,故陈英是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争议焦点二擅自处分陈英股权的侵权主体以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陈英作为隐名股东,实际持有富源公司20%的股份,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英持有的股权仍登记在张瑛和房永平名下。张瑛和房永平对陈英的隐名股东身份明知,且在未通知也未取得陈英同意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富源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张巧云、张顺江,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张瑛、房永平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富源公司虽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同意股东变更,但该决议仅是对股东变更后的确认,富源公司并非擅自处分股权的主体,也未从该处分行为中获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公司与张瑛、房永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张瑛、房永平擅自处分股权给陈英所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转让价格,当实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股权价值时应以股权实际价值为参考。本案中房永平辩称转让时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在受让人同意弥补亏损的情况下才转让股权,因张瑛与房永平转让股权时并未通知陈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资产状况及实际转让价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陈英持有的富源公司20%的股份价值,本院依据出资时的公司资产状况确定为20万元。陈英作为富源公司股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上述股权已两次转让,对上述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张瑛、房永平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瑛、房永平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陈英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张瑛、房永平应赔偿陈英的损失数额为14万元(20万元*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分红损失1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润,对于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瑛、房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英损失14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原告陈英负担3413元,被告张瑛、房永平负担298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先革

代理

审判员  朱玉梅

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