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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张春霞、王翠霞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河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霞,王翠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内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霞,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组。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霞,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组。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教育街北金沙路东区。法定代表人武志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长庆路右巷6栋13号。

上诉人张春霞、王翠霞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河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春霞向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九组和十四组,上诉人张春霞、王翠霞作为万丰村九组和十四组的村民推荐的申请人代表,并非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春霞、王翠霞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春霞、王翠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敖莉萍

代理

审判员  赵卫红

代理

审判员  陈立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