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瑟仙。承担诉讼人:何伶俐,女,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楼下居阮家里**号,身份证号为3326231963********,系王瑟仙。承担诉讼人:王佳佳,女,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新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为3310811985********,系王瑟仙。承担诉讼人:石坚定,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董家洋村,身份证号为3326011975********,系王瑟仙。
上诉人(原审原告):WilliamShum。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维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凤。承担诉讼人:WilliamShum。承担诉讼人:沈维德。承担诉讼人:沈维明,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马鞍山锦丰苑锦葵阁*楼**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H0068723301,系李素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维德。以上三个承担诉讼人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瑜。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胜。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晔。梅勇、梅敏、梅胜、梅晔等四个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佩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渊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敏。以上四个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以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锡荣。承担诉讼人:叶佩玲、叶渊理、叶炳、叶敏。
原审
原告:沈正发。
原审
原告:沈彩娟。
原审
原告:沈梦达。上诉人王瑟仙的承担诉讼人何伶俐、王佳佳、石坚定、上诉人WilliamShum(中文名:沈维廉)、上诉人李素凤的承担诉讼人沈维廉、沈维明、沈维德、上诉人梅勇、梅敏、梅胜、梅晔为与被上诉人叶佩玲、叶渊理、叶炳、叶敏、被上诉人叶锡荣的承担诉讼人叶佩玲、叶渊理、叶炳、叶敏、原审原告沈正发、沈彩娟、沈梦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1993)椒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查明,沈珊玉和石玉梅育有沈彩娟、沈梦达、沈彩云、沈彩香、沈正发、沈正富六子女。原椒江市人民路34号三层楼房一间和平房二间、人民路38号二层楼房一间系沈家祖遗房产,民国期间土地所有权登记为沈三玉(即沈珊玉)。1951年土改时,沈珊玉与大媳妇李素凤(沈梦达之妻)、长孙沈维廉、女儿沈彩香共同生活,由沈珊玉向政府作上述房产申报登记。土改时沈彩娟、沈彩云已出嫁,沈梦达已去香港,沈正发、沈正富在上海做工、求学,石玉梅亦在上海居住。1957年李素凤和沈维廉去香港定居。后沈彩云一家居住在34号房直至房屋被拆迁,沈珊玉有时往返于上海和椒江,晚年较多时间与沈彩云一家一起居住在34号房屋,石玉梅则较长时间住在上海,也到黄岩、椒江小住过。沈彩娟等六子女对父母均尽到过赡养义务。1961年,沈珊玉作主,将38号二层楼房分给沈梦达,34号三层楼房分给沈正发、沈正富各半,二间平房由沈珊玉和石玉梅居住,并向政府作分户纳税登记。1969年,沈正富、沈彩云在居民主任的陪同下,经税务部门许可,在34号房户名沈正发、沈正富处分别添加上沈珊玉和沈彩云的名字,并由沈彩云缴纳房地产税。沈珊玉于1970年亡故。1973年,在石玉梅的主持下,把原人民路38号二层楼房出卖给他人,得房款约1500元,石玉梅将380元用于修缮34号三层楼房,余款分给沈正发、沈正富等若干元以及留作自用。期间,因人民路34号二间平房濒临倒塌,沈正发、沈正富遂先后将其拆料卖掉。石玉梅于1989年亡故。1999年椒江区人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原人民路34号房屋位于椒江区中山东路区块旧城拆迁范围内,由于当时该房屋产权纠纷尚未审结,为保证旧城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椒江区人民法院致函区政府拆迁征地办公室,明确暂由居住于此的沈彩云办理房屋的拆迁手续。2001年5月11日,沈彩云与椒江区中山东路江城河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旧房征购费为36780.59元、房屋装修补偿费300元、新房安置面积为138.69㎡、安置房坐落位置为东方花园8号楼201、301两套单元房、以及过渡房费、搬家补助费、及时搬迁腾房奖励等相关条款。2002年5月16日,该院致函椒江区中山东路江城河改造工程指挥部,明确原人民路34号房产的拆迁安置房户主可暂定沈彩云,择房后由指挥部将安置房屋情况及时函告法院,并不得办理上述安置房的转户手续。2004年5月,沈彩云经与椒江区中山东路江城河改造工程指挥部结算,东方花园8号楼201室购房款为141180.36元、301室购房款为137061.01元,除去拆迁征购费41241.29元、补过渡房费17546.38元,沈彩云支付201室购房款100782.98元、301室购房款118670.72元。2005年7月和2007年9月,沈彩云先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沈彩云。该院根据五个原审被告的申请,委托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在椒江区东方花园8号楼201、301两间套房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台城乡房估字(2011)第F0003、F0004号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标的201室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53000元(其中室内装修价值为31000元);评估标的301室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64000元(其中室内装修价值为30700元)。在再审重审中该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证据:1、椒政发(1999)37号椒江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下发台州市椒江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2、《椒江区中山东路区块旧城改造落实安置房原则和择房办法》。该院另查明,原审原告沈梦达在1970年前后从香港到美国谋生,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审原告沈维廉现定居加拿大,并取得加拿大国籍。原审原告沈彩香于2011年3月去世,其夫早亡,有四个儿子即梅勇、梅敏、梅胜、梅晔,未留有遗嘱。原审原告沈正富于2007年1月去世,其妻王瑟仙,无子女。原审被告沈彩云于2010年7月去世,其夫叶锡荣,有四个子女叶佩玲、叶渊理、叶炳、叶敏,未留有遗嘱。叶锡荣居住在东方花园8号楼301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人民路34号三层楼房系原审原告沈正发、沈正富经家庭析产所得,为其合法财产,该房屋拆迁安置后相应的房屋权属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沈彩云个人对拆迁安置房的投资所得的合法权益部分也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审原告王瑟仙提出的要求返还原审调解中沈彩云收取的补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五个原审被告辩称已返还。经查阅原审案卷,此款在1987年11月10日由原海门法庭交还与沈正富。故王瑟仙该诉请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王瑟仙在再审重审中要求五个原审被告赔偿其租房费等相关经济损失8万元,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在庭审结束后提交1987年间两张金额为245.4元的旅馆发票。且该诉请属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审原告王瑟仙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应予准许。沈正富、沈彩云在诉讼期间已去世,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对原审原告沈正发、王瑟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李素凤、沈维廉、梅勇、梅敏、梅胜、梅晔等关于以土改确权为准主张房屋产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原告沈梦达、梅胜、梅晔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椒江市人民法院(1987)椒法海民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
二、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东方花园8号楼201室套房一间归原审原告沈正发和王瑟仙各半所有;由沈正发、王瑟仙各支付给原审被告叶锡荣、叶佩玲、叶渊理、叶炳、叶敏等五人50000元人民币;原审被告叶锡荣、叶佩玲、叶渊理、叶炳、叶敏将东方花园8号楼201室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沈正发、王瑟仙;上述金钱给付和房屋交付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三、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东方花园8号楼301室套房一间归原审被告叶锡荣、叶佩玲、叶渊理、叶炳、叶敏所有。
四、驳回原审原告沈正发、王瑟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审原告李素凤、沈维廉、梅勇、梅敏、梅胜、梅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房屋评估费8290元,合计8410元人民币,由原审原告沈正发负担2080元、王瑟仙负担2080元、原审被告叶锡荣、叶佩玲、叶渊理、叶炳、叶敏各负担850元(沈正发、沈正富、沈彩云在原审调解中已各缴纳诉讼费40元)。王瑟仙的承担诉讼人不服一审法院再审重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再审重审是基于(1989)台法民上字第13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原审法院(1988)椒法民监字第3号民事判决,但又没有恢复原调解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1993)椒民重字第1号函,再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1993)椒民重字1-1号函,而台州中院发回重审裁定是在1990年9月24日作出的,相隔10余年。东方花园8号楼201、301两间套房产权源自原人民路34号房屋拆迁安置,一审法院将301室判归五个被上诉人所有,违背事实与法律。沈彩云无权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进行“自行投资”。从1987年3月调解书到2011年10月一审判决书,过去了24年;从1990年9月台州中院发回重审到这次一审判决,过去了21年,严重超审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把椒江区东方花园8号楼301室套房一间判还上诉人与沈正发共同所有。上诉人WilliamShum(中文名:沈维廉)不服一审法院再审重审判决,上诉称:1、程序上问题。上诉人不是原审原告,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WilliamShum为原告错误。被上诉人也不是原审被告,一审法院追加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错误。其他原告沈梦达、李素凤、梅勇、梅敏、梅胜、梅晔均被一审法院追加,不符合程序。原审法院有15份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字,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2、实体处理问题。土改时原人民路34号、38号房屋产权人有沈珊玉、李素凤、沈维廉、沈彩香等四人,沈珊玉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行为无效。请求撤销(1993)椒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人梅勇、梅敏、梅胜、梅晔不服一审法院再审重审判决,上诉称:1、程序错误。上诉人不是原审原告,一审法院追加本上诉人为原告错误。被上诉人也不是原审被告,一审法院追加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错误。沈梦达、李素凤也被一审法院追加为原告,不符合程序。一审期间,上诉人梅胜、梅晔委托梅勇、梅敏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已递交委托书,而一审判决认为梅胜、梅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李素凤、沈维廉分别系香港居民和加拿大居民,办理委托手续时须同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一审法院对这些手续未作任何审查。原审法院有15份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字,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2、实体处理问题。土改时原人民路34号、38号房屋产权人有沈珊玉、李素凤、沈维廉、沈彩香四人,沈珊玉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行为无效。沈彩香在2011年3月13日去世前的21年里,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在沈彩香去世后却以其当年的电报、信函为依据,有违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1993)椒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素凤的诉讼承担人沈维廉、沈维明、沈维德不服一审法院再审重审判决,上诉称:1、程序上问题。上诉人不是原审原告,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李素凤为原告错误。被上诉人也不是原审被告,一审法院追加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错误。其他原告沈梦达、梅勇、梅敏、梅胜、梅晔均被一审法院追加为原告,不符合程序。原审法院有15份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字,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2、实体处理问题。土改时原人民路34号、38号房屋产权人有沈珊玉、李素凤、沈维廉、沈彩香等四人,沈珊玉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行为无效。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1993)椒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由中院提审。
被上诉人叶佩玲、叶渊理、叶炳、叶敏分别代表其本人以及作为叶锡荣的承担诉讼人口头辩称,拆迁只有138平方,超出部分是沈彩云投资的,是依政府、法院决定进行投资的。房屋析产是不存在的。以汇款单为依据不成立。沈珊玉无权分配土改登记过的财产。法院按当地风俗习惯判决错误。土改确权是正确的,椒江法院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是根据政府、法院通知才投资的。要求依法重审或者由中院直接提审。原审原告沈正发辩称,因高温酷暑无法到庭陈述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办理,保护其正当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再审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位于椒江东方花园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的面积为:301室141.22平方米,对应车房12.62平方米;201室141.22平方米,对应车房28.12平方米。该两套房屋以2011年5月12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分别为1264000元和1253000元。2004年5月份前后,椒江东方花园3楼房屋市场交易评估价略高于拆迁安置的市场价1500元。还查明,石玉梅就出卖原人民路38号房屋一事,向一审法院作如下陈述:“卖屋得款1500元,修原人民路34号房屋用去380元。给沈正富400元。石玉梅因其在沈正发家吃用,给沈正发200元。石玉梅买电视机300元。余款用于烧香拜佛。”还查明,原告石玉梅于1989年死亡、原告沈正富于2007年1月死亡、追加的原告沈彩香于2011年3月13日死亡、被告沈彩云于2010年7月死亡。本案上诉期间,追加的原告李素凤于2012年6月18日死亡、原告沈正富的承担诉讼人王瑟仙于2012年9月19日死亡、被告沈彩云的承担诉讼人叶锡荣于2013年2月28日死亡。同时还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永顺
审 判 员 李宏亮
审 判 员 陈永领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庞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