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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执字第2275号

窦在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窦在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执字第2275号罪犯窦在利,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黄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在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于2013年1月24日送潍坊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8月1日,以该罪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全额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报罪犯窦在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窦在利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伟东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宇

代理

审判员  刘锦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 关注公众号“”